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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字第12號
原 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高金利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原告前負責人高英昶曾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多張本票予被告,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本院尚無明確心證)),但依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原證5 之本票影本及準備二狀之附表編號1 、9 、10所列明細,至少即有3 張本票之發票日與金額均如原告上述訴之聲明(應與相同),而本院依法不得為原告代作主張,故本院應行使闡明權,原告應將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明確化,本院審理及判決範圍方可具體明確,亦不致造成之後兩造程序上困擾,以上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調整其訴之聲明或加以說明使之明確,繕本(若有證物亦需一併檢附)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被告訴代,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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