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訴,13,2018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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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高金利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票字第八六二六號裁定主文所示「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復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1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又於107年9月25日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裁定主文所示「(請引用主文)」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應以原告最後更正之聲明為準,非依起訴狀案號欄之記載)等語。

查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聲明,皆係源於系爭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子高英昶於103 年11月28日設立原告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但卻於103年12月18日以原告名義簽發10張本票(各為100萬元共3張、1,000萬元共6張、4,000萬元1張,系爭本票100萬元即為上述3張100萬元本票之一),共計10,300萬元,嗣於104年1月9日將原告公司增資至6,560萬元,並在同年8 月間將原告之出資額讓與訴外人蕭家松,蕭家松復於105 年3 月間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純菁。

詎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等,向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就其中票款本金100 萬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已為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高英昶、蕭家松及魏純菁已於105年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高英昶於調解成立筆錄所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中保證自己在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開立任何尚未兌現之票據,高英昶將原告公司出資額轉讓後才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系爭本票應為事後偽造並倒填日期。

又系爭本票簽發當時原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 萬元,高英昶應不會在公司設立不到1個月時間即簽發10,300 萬元之本票,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原告因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高英昶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無法律上原因,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738號裁定主文所示「(請引用主文)」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照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簽發票據作為保證亦為公司法第16條所規範,故本件應由公司原負責人高英昶自負其責,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

又與被證二同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1 )依被告於另外一案庭呈之答辯狀所附帳戶資料,其後高英昶有匯5,000 萬元回來,此部分高英昶應已經清償。

⒉高英昶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高英昶並於104 年3 月間以原告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之董事,進而被推舉為駿熠公司之董事長,嗣後高英昶便於104 年7 月8 日改派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接替高英昶擔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進而接替高英昶出任駿熠公司之董事長。

綜上,被告與高英昶關係緊密,非但為父子關係更是事業上之合作夥伴,且被告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對於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間為高英昶一人所有之事實,知之甚明。

準此,被告與高英昶間於103 年底縱有金錢上之往來,被告斷無要求高英昶提供原告公司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性,蓋原告公司乃一人公司,故以原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無實益。

而被告於高英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不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直至高英昶將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蕭家松及衛純菁後,始由被告持高英昶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之大章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章明顯不同,由此可證,系爭本票應係高英昶將原告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蕭家松及衛純菁之後所偽造,此絕對乃高氏父子事後精心設計之圈套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⒊高英昶向被告借貸5,000 萬元,雖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擬向高英昶收取之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為24%(計算式:300/5000*4=24%);

被告擬向高英昶收取之遲延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為36.5%(計算式0.11%*365=36.5%);

被告擬向高英昶收取之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095%(3%*365=1095%)。

自被告擬向高英昶收取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觀之,被告比地下錢莊有過之無不及。

被告與高英昶為父子關係,更是事業上之夥伴,衡諸經驗法則,高英昶絕無可能與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故系爭借貸契約書係屬通諜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故高英昶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失所附麗,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⒋縱使系爭本票為高英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簽發,高英昶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逾越權限且違反法律規定,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退步而言,系爭本票為高英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簽發,高英昶業已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被告抗辯其於103 年12月28日匯款5,000 萬元予高英昶,惟根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41 號事件所提出之被證5 ,高英昶於104 年1 月9 日分別匯款1,975 萬元、1,745 萬元、1,280 萬元(合計為5,000 萬元)予被告。

是故,被告於103 年12月28日匯予高英昶之5,000 萬元,高英昶事後業已清償。

準此,原告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併予陳明。

⒌被證5 之借據係高英昶向第一銀行借錢,且由被告擔任保證人,高英昶既然已經付給銀行利息,則高英昶依經驗法則應不可能再和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支付顯不相當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況且高英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依照金錢借貸契約書實際給付其5,000 萬元,且高英昶亦未給付利息給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縱使乃因高英昶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但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故該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成立,因此高英昶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確實有借5,000 萬元予高英昶,立有系爭借貸契約書(見本院民事答辯狀證1 ),並有匯款紀錄可證,故高英昶才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非偽造,而係擔保高英昶積欠高金利的借款債權。

公司仍然可以開票,並非擔任保證人,高英昶簽立系爭本票部分並非公司法第16條所規範。

㈡系爭本票係高英昶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時所開立,並非偽造。

系爭本票票據上蓋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高英昶之印章,顯係公司負責人蓋有公司大小章所開立之票據,並無原告所稱偽造情事,系爭本票確為有權簽發之人開立,應為真正。

而高英昶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被告並不知悉,且系爭協議書乃高英昶與原告及其他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外之人,是原告單以高英昶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欲證明系爭本票乃偽造,未免牽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高英昶之借款債權,高英昶於103 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5,000 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帳戶1 ,高英昶再於同日將上開借款,轉匯至其所有之第二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見被證4 ,下稱系爭帳戶2 ),是高英昶與被告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乃高英昶為擔保被告債權所開立,後高英昶又於104 年1 月19日將上開借款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其分為3 筆,回存至系爭帳戶1 中,故並無原告主張高英昶已清償對被告債務之情事。

因被告借予高英昶之款項,係被告以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始得向銀行質借,被告之子高守正認為被告以土地質押貸款予高英昶之行為,風險過大,遂要求其弟即高英昶以其他方式擔保,以確保其父即被告之債權確實獲得清償,並避免土地遭拍賣,高英昶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前揭被告借款債權。

然高英昶未依約繳付前揭被告以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利息,致被告所有土地遭付拍賣,被告無奈之餘,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使自己之債權獲償。

故被告確與高英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確實交付借款,高英昶始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堪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而高英昶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於法有據。

㈣本件之借貸符合一般實務上之習慣,因為被告年紀較大,銀行不願意放款,故以較年輕之高英昶為借款人,但由被告提供不動產抵押,因為高英昶之借款人最後款項是撥給高英昶,則既然5,000 萬元是被告用其8 筆土地(坐落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66、67、68、69、70、83、84、85地號),向第一銀行借貸取得再借給高英昶,被告要求高英昶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來保障其債權。

另被告與高英昶間就算沒有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但也成立同條第2項之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帳戶1 之交易明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就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偽造?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在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為偽造?⒈按偽造係指無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權利之人且未得有製作權人允許,以有製作權之人的名義擅自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有礙交易安全之謂。

又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係指確有於票據上簽名者,即需依票據文義負責,而若係他人偽造本人名義簽名於上,而本人未曾簽名其上,才不得令本人負票據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無非以高英昶於105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保證未以原告之名義開立調解內容外之其餘票據及本票上的大小章樣式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大小章樣式不同為主要論據。

惟查,依原告公司之設立暨變更登記表可知,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103 年12月18日時,原告已經設立登記完成且高英昶確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高英昶本得代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

又證人高英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訴字第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曾到庭具結後證稱:「(受命法官:何時擔任公司董事?)103 年11月創立至104 年8 月初。

我一個人創立。

(受命法官:當時刻了幾個章?)三套大小章,一個是公司變更登記的章,另兩套是銀行往來簽約的章。

(受命法官:另外兩套銀行往來,有無留在銀行裡面作為開支票的用途?)因為那時原告公司被調查局搜索,所有印章支票都被調查局收走。

一套章只有第一銀行。

另一套用在租房子、水電、電話費、平常簽約。

…(受命法官:根據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面記載,在104年1月20日原告公司的資本從100 萬元暴增到6560萬元,此部分發生何事?)那時候原告公司要公開收購駿熠電子公司股票,希望我父親拿主地貨款,讓原告公司投資駿熠電子公司,所以才增資到6000多萬元。

公開收購資本額都是公開的。

(受命法官:是否知道你父親拿了何土地貸款?)就是觀音鄉的上地。

好像有8、9筆上地。

(受命法官:實際貸得金額為何?)5000萬元。

那時候我父親已經70幾歲,因為銀行說他年紀太大,所以由我當借款人,父親當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受命法官:這筆錢是你要借的還是原告公司要借的?)是原告公司要借來增資,要取得公開收購駿熠電子公司。

也是跟第一銀行。

(受命法官:貸款時間是103 年12月18日?)是。

是撥5000萬元到我戶頭裡。

【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0頁)0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0)號是你的戶頭嗎?)】是我的戶頭。

(受命法官:為何不入公司的戶頭,而入你的戶頭?)因為公司剛設立,銀行也不願意借款給原告公司,所以就討論由我當借款人,所以錢才丟到我戶頭。

…(受命法官:你在借錢的時候,跟你父親開口請他將土地去抵押時,是否有要你提供何擔保或簽立任何書面?)我爸沒有意見,但是後來被我哥哥高守正知道,叫我父親要簽好合約寫本票,因為這是祖產。

那時候家裡吵的很屬害。

…(受命法官:何時簽立?就是銀行撥款那天103 年12月18日,在家裡觀音鄉,下午四點多我回到家時簽的。

那時候我父親、哥哥、媽媽都在,沒有外人在。

(受命法官:總共簽了幾張本票給你父親?)好像是10張。

(受命法官:是否還記得金額為何?)1000萬元6張、4000萬元1張、100萬元3張。

(受命法官:你在簽本票時,還有無順便簽立其他東西?)還有借款合約。

其他沒有。

…(受命法官:如你所述你是幫原告公司借款沒有原告公司的名字?)我的認知是原告公司借錢,但是因為我父親是因為我的原因才拿土地去質借,所以才只有我的名字。

合約是我哥打的,他就是說我要照這樣子做,他才同意。

(受命法官:契約書及本票是否為同時簽的?)是。

(受命法官:為何本票上記得蓋原告公司的章,為何合約書上沒有公司章)當下我沒有想到這些。

因為契約書上我哥要求要我在本票上蓋章。

我記得借款契約上也有寫要求原告公司在本票上要蓋章。

(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1貢,本票是否你簽的?)是。

章也是我親自蓋的。

(受命法官:章是哪一套章?)除了變更事項卡的另外兩套。

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兩套中的哪一套。

(受命法官:系爭本票的發票日都已經用電腦打好,是否有人準備好給你簽的?)因為銀行通知要撥款,會打給我父親跟我,就是103年2月18曰撥款,我父親叫我哥說你要求的文件通通帶來,要我回家照我哥哥的要求做,是我哥哥打好叫我一定要照這個條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就你的認知不可以向民間借款來當作增資款,是否就因為如此當時才是由你暫被告簽立證物二金錢借貨契約書,而不是由原告公司來被告簽立?)我想應該是這樣。

因為當初這些合約跟本票是我哥哥打好要求我要親自簽,我想當初哥哥也是顧慮增資款不能用民間借貸的方式。

因為合約及本票不是我打的,而是我哥哥打好,要求我爸一定要叫我簽,因為錢是我拿走的,要保證祖產不是我說,怎樣就怎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前述你向第一銀行借款5000萬元,是為了原告公司來借款,你為何會將這5000萬元登記為你個人對原告公司的出資額,而不是你對原告公司有5000萬元的股東往來?)當時公開收購的時候,券商要求原告公司投資的錢不能跟銀行借,必須用自有資金,公開收購說明書也有寫是自有資金。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增資的這5000萬元在登記上,是否是你對原告公司有5000萬元的投資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二金錢借贊契約書,第一條借款金額5000萬元,被告有無實際上給你這5000萬元?)就是銀行撥款的5000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被告個人名義匯給你5000萬元?)他個人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條第三項的利息,一個月100萬元,是否有實際付給被告?)就是沒有付,所以104年4月利息都我在付。

(受命法官:約定利息是否是從借款開始付款?)從借款開始就要付。

但是我都沒有付。

(受命法官:103年2月至104年4月被告都沒有跟你討過每月100萬元的利息嗎?只有在4 月時請你還利息?)有,被告有跟我要每月100 萬元的利息,當下我剛收購資金有點緊張,所以我都跟被告說晚一點。

(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期限在104年3月7日屆至,被告在104 年3月18曰開始有無向你請求返還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有叫我還錢。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對你起訴或採取相當法律行動,請你清償債務?)沒有。

被告只有一直叫我要還錢。

(受命法官:你派你父親去駿糟電子公司做法人股東代表,是在何時?)我一直沒有將5000萬元還給我父親,我父親後來要求到駿熠電子公司上班,所以我就派他去當董事長,我印象中是104年6月。

(受命法官:這是否算是你還父親錢的對價?)沒有。

算是他看到我在做生意。」

(見原證19第4頁至第15頁),按就證人高英昶所述其於103年12月18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共10張之過程,其所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此外並有被告所提被證1 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被證5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證2高英昶於103年12月18日有放款貸放5,000萬元之帳戶明細、被證6 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所提原證21第一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8 筆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等,綜合判斷可知,被告確有提供其桃園市觀音區8筆土地,就被證5之高英昶向第一銀行5,000 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後,第一銀行才貸款予高英昶,而縱使為父子關係,無償為自己小孩高達5,000 萬元債務無償提供抵押權之物上擔保,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則高英昶及被告縱係於第一銀行撥款後才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及高英昶最後係自第一銀行借款5,000萬元,但被告既提供土地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亦應認高英昶有向被告借得同等之款項(至於高英昶就除5,000 萬元本金債務外其他部分證詞可否採信另詳下述),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既係在高英昶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所簽發,不論高英昶係以何印章簽發,其本即有權為原告刻章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未限制自然人需以印鑑章、法人需以設立登記表之印鑑章蓋章方生效力,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大小章既為當時擔任原告負責人之高英昶所親蓋並親自簽名,應無偽造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尚無可採。

(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在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承前所述,高英昶確有於103 年12月間以被告所有之觀音區土地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借得5,000萬元,並於103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如附表等所示之10張本票交被告收執,及高英昶確係向被告借款5,000 萬元等情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高英昶與被告間所簽系爭借貸契約書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內容觀之,被告比比地下錢莊有過之無不及,被告與高英昶為父子關係,更是事業上之夥伴,衡諸經驗法則,高英昶絕無可能與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全部均為虛偽不實)云云,然查依上開被證1、被證2、被證5、被證6及原證21等證據及無償為自己小孩高達5,000 萬元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經驗法則有違背等業如上述,則原告上開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全部不實云云,就本金5,000 萬元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高英昶雖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述:(5,000 萬元)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要借來增資、伊的認知是原告公司借錢云云,被告亦作此一答辯,然查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當事人既僅明確記載高英昶與被告而非原告與被告,及依被證5 之借據可知,與第一銀行簽立借據者(即借款人)係高英昶而非被告,而原告公司在高英昶設立及增加資本額之時為一人公司,高英昶於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5,000萬元後,先匯入自己華南銀行另一個其個人之帳戶後,於104年1月9日復將3筆款項合計共5,000萬元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再於104 年1月20日將高英昶就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自100萬元變更為6,560萬元等,由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可知,高英昶顯係將向第一商業銀行貸得之5,000 萬元作為自己的出資額並藉以增加原告公司資本額,並非將該5,000 萬元作為原告向高英昶或被告之借款甚明,故系爭貸款契約,本院認應是高英昶自己向被告借款5,000 萬元來投資設立原告,亦即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者,應為高英昶而非原告,高英昶證稱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亦非事實而無可採信。

⒉次查高英昶與被告間雖有5,000 萬元之借款,並係由被告提供土地為高英昶提供擔保後向第一銀行借款取得5,00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然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100 萬元,及依被證1 之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記載,高英昶於103 年12月18日所簽發3張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均係作為擔保其支付被告借款利息之擔保用,故系爭本票顯係作為擔保高英昶向被告借款之100 萬元利息債務,但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3至5款之內容,高英昶與被告借款金額固然5,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止,但該借款除約定利息高達每月100萬元(月息2分即2%,年息則為24%),且除該約定利息外,自應清償日起(即104年3月18日)未依約清償時,尚應依借款總額每日以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利息(若以30天計算之月息為3分即3 %,年息36%),此外尚有違約金自應清償日起自應清償日起(即104年3月18日)未依約清償時,每日接前項借貸金額3%計算違約金,若每日以借貸金額3%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095%(3%*365=1095%),參以證人高英昶上開於桃園地方法院證述:伊借錢的時候,伊父親就是否要伊提供何擔保或簽立任何書面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後來被伊哥哥高守正知道,叫伊父親要簽好合約寫本票,因為這是祖產。

那時候家裡吵的很屬害,及被證1 合約是伊哥哥打的,他就是說伊要照這樣子做,他才同意等語,可知被告在答應以提供桃園市觀音區8 筆土地作為借款予高英昶5,000 萬元時,根本並未明確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係事後被告另一子高守正要求,才補簽系爭借貸契約書,而衡情被告最初既已同意以自己桃園市觀音區8筆土地為高英昶向第一銀行之5,000萬元借款設定抵押權,顯見父子親情關係應屬不錯,衡情實無可能為如此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故本院認被證1 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3至5款中就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係事後高英昶為安撫高守正才同意簽立,但高英昶向被告要求以提供桃園市觀音區8筆土地而借款5,000萬元時,兩人既未如此約定,則衡情被告與高英昶兩人至多只會依一般法律之規定計息,更且依被證5 高英昶與第一銀行所簽借據約定之利率,借款日時僅為年息2.65 %,及違約金則係:未依約線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接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則就被證1 所載之高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衡情債務人即高英昶亦不可能於已向第一銀行借得款項後,反追加同意此一高額且甚不合理之債務,故被證1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3至5款中就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本院認均係事後高英昶為安撫高守正才在其面前簽立,但該等約定顯非被告與高英昶最初之借款約定,嗣後亦不可能有此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等,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高英昶對被告之每月100 萬元之利息債權既確不存在業如上述,則高英昶基於其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縱使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可能存在,原告此一主張應屬有據;

反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應訴時才主張當時高英昶向被告借款時已有該等約定,但被告此部分答辯顯與證人高英昶所述及原證21中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已簽署保證書交予第一銀行等資料均不符,而證人高英昶雖稱被告曾朝向其催討利息云云,但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且被告事後既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若當時真有催討利息,自應可提出相關催討證明,但經原告為上開主張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故被告上開答辯及證人高英昶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信。

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 萬元之利息債權既非真實而不存在,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則高英昶基於當時為原告負責人縱使得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可能存在,故高英昶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逾越公司法第16條之範疇等,已非本院應審酌之重點,附此述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非真實而不存在,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因原告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不存在而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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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    國) │(新臺幣)  │      │ (民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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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104 年11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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