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受理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及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請
-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陳勇霖部分:
- (二)原告陳孝誠部分:
-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因向訴外人珖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
- 三、經查:原告陳勇霖主張其曾於106年1月4日及同年7月26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支票一、二均為被告所簽發:
- (二)原告2人持系爭支票一、二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應為有
- (三)被告主張原告2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核
-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支存帳戶自99年12月21日開戶以來,即遭
-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一、二之權利,則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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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
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原 告 陳孝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勇霖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孝誠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孝誠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陳勇霖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伍仟元;
於原告陳孝誠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陳勇霖;
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孝誠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受理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及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裁定命合併辯論,並依同條第2項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核,本件原告陳勇霖、陳孝誠(下合稱原告2人,分稱其名)均係本於票據關係而對被告為請求,因訴訟標的金額均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本院爰依當事人聲請均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107年度湖訴字第15號【下稱湖訴15號卷】第128頁、108年度湖訴字第11號卷【下稱湖訴11號卷】第18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勇霖部分:伊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並為背書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一)。
詎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自得要求被告負擔發票人之責等情。
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9 萬5,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之判決。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陳孝誠部分:訴外人李建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持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面額265萬元,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南門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二)做為借款擔保,向伊借款25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借款。
詎訴外人李建邦未依約於105年12月15日償還借款本息,伊乃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然未獲付款,自得向被告為追索,要求其負擔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曾因向訴外人珖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購買醫療器材,而與訴外人即珖億公司負責人李建邦一起至其熟識之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貸款,然伊於105年12月3日急欲回院看診,輕率於行員指示之文件簽名處簽名,即行離去,不知所簽文件中包含有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等開戶文件,李建邦嗣再持盜刻伊姓名之印章蓋用於上開開戶文件上,充作印鑑章。
其後,李建邦持偽造之印鑑,逕向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冒名領取系爭支存帳戶支票本,並盜開系爭支票一、二,且偽造印文自為背書,伊並無開立系爭支票一、二及背書之意思,自不應負責,此經訴外人李建邦所坦承並於105年12月23日書立自白書陳述明確,且訴外人李建邦偽造支票詐害第三人之行為業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
另原告2人取得系爭支票一、二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陳勇霖主張其曾於106 年1 月4 日及同年7 月26日先後提示系爭支票一均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一、退票理由單可稽(湖訴15號卷一第25至31頁);
原告陳孝誠主張其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二遭退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二、退票理由單可稽(湖訴11號卷第15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支票一、二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原告2人上開主張,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支票一、二均為被告所簽發: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一、二之安泰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卡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湛輝」為其親簽,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李建邦偽造印章蓋在上開印鑑卡及申請書上,並偽造系爭支票一、二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主張李建邦偽造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二,固提出李建邦於105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自白書為論據(湖訴第11號卷第29頁)。
雖原告2人不爭執上開自白書係由李建邦所簽立出具乙節(湖訴第15號卷一第455頁、湖訴11號卷第308頁),惟按以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為證據,應以兩造同意、證人應具結及經公證人認證後始可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自白書既屬證人李建邦於審判外之聲明書,且未經兩造同意依上開法定方式提出,自難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況且,李建邦於108年11月8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到庭證稱:伊本來沒有簽切結書,伊簽是因為希望跑路之後,他們才拿出這張切結書以對抗執票人。
反而是伊簽了之後壓力才來…伊簽立切結書沒多久,他們就去提告了,伊除了上開切結書外,亦有寫親筆承諾書給被告表示有以被告名義盜開支票,是被告老婆要求伊寫的,情況也與伊寫上開切結書的目的一樣等語明確(湖訴11號卷第407至408頁),已與上開切結書內容不符,且李建邦既已到庭作證,應無甘冒遭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實在,上開切結書自不足以證明李建邦偽刻被告印章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以及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所偽造之情事。
3.又被告以安泰銀行徵信調查表在「就讀學校欄」誤填為「北醫」,與其係高雄醫學院畢業不符,申設帳戶資料應為他人冒填,且因行程緊湊,一時疏忽先行離開銀行云云置辯,並提出徵信調查表、學位證書為憑(湖訴15號卷一第201頁、第203頁)。
然上開徵信調查表上「申請人親簽欄」係由被告親簽,業經其自承甚明(湖訴15號卷一第161頁),則調查表填載內容縱有不符之處,僅可能是他人代填其他欄位後,被告未及時發現並更正之疏,並無法藉此證明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誤簽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
更何況,依被告所稱由伊親自在相關貸款文件簽名後,獨留李建邦與行員接洽,任由李建邦蓋用盜刻之印鑑云云,惟依一般銀行合理風險控管而言,如客戶有帳戶開戶需求,應會與本人確認明確,且核實該印鑑章確為本人同意使用,以避免遭到他人盜開帳戶,豈有由第三人任意代為開戶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有可疑,況如被告所述實在,何以並未聲請傳喚承辦本件辦理系爭支存帳戶之行員到庭作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於填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文件,均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用印,且上開文件之文件抬頭均有以明顯較大字體記載,文件頁數至多僅2頁,而被告簽名、用印之欄位更相當鄰近在上開文件抬頭,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湖訴15號卷二第135至141頁),被告豈會無法查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文件抬頭之情形下,不知其在開立支存帳戶,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上開辯解,均非能採。
4.被告另以訴外人李宜烜、張文達、裘振儀指證李建邦以相同手法盜開其他牙醫師支票,主張系爭支票一、二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固提出上開3人之調查筆錄為據(湖訴第11號卷第161至183頁),然細查上開3人之指認內容,無法確認所稱盜開其他牙醫師支票,是否也是自始即盜開支票存款帳戶,尚無法佐證被告所述為實在,是亦無從以該3人與本件無關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5.至被告以檢察官已就李建邦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足認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270、27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6年度偵字第8491、8492、9270、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起訴書為據(湖訴11號卷第120至151頁),惟僅止於是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事實,尚未經刑事審判核實,且民、刑事在證據結構要求復有所不同,在各該起訴案件中,將被告之陳述引為證據,但在本案中僅為被告之抗辯,仍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一、二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尚無可取。
6.從而,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岑湛輝」之印章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上「岑湛輝」之印章相符,而被告未能就李建邦偽造印章以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並簽發系爭支票一、二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支票一、二即應認定為被告所簽發,應可認定。
(二)原告2人持系爭支票一、二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應為有據:經查,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
系爭支存帳戶既係被告親自開戶,業經認定如前,嗣李建邦得持被告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依李建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可認定。
是以,被告明知系爭支存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且將開設該帳戶之印鑑為李建邦所使用,足認系爭支票一、二之簽發係被告授權李建邦所為,則系爭支票一、二之發票人欄既蓋用被告之印鑑章,且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印鑑章為背書,被告即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付款之責,乃屬當然,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一、二負票據責任,自屬有理。
(三)被告主張原告2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無據: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
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2人收受系爭支票一、二是由李建邦交付取得,而李建邦持有被告所有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章,可認被告同意並概括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已如前述,堪認原告2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情形。
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收受系爭支票時,因系爭支票帳戶已有跳票紀錄,故應已知悉李建邦陷入嚴重財務危機,且知悉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卻仍惡意收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大量支票,原告2人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
惟依一般常情,以支票調借現金週轉之支票通常為遠期支票,本件李建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2人借款之日期應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李建邦有財務危機,及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支存帳戶自99年12月21日開戶以來,即遭李建邦多次冒用被告身份將聯繫電話均變更為李建邦之手機及李建邦所負責之珖億公司電話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支存帳戶開戶於99年12月21日後,曾於同年月23日、100 年6 月15日變更聯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00 年6 月24日變更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分機888 ,有「客戶基本資料- 確認/ 變更申請書」可考(湖訴15號卷一第443、445、449頁),核與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所載聯絡人一「李建邦」之行動電話及珖億公司網頁登載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相同(湖訴15號卷一第201、447頁)。
惟查,系爭支存帳戶既係經被告授權李建邦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允許李建邦將系爭支存帳戶之聯絡電話均變更為李建邦之聯絡方式,以使李建邦更順利使用系爭帳戶,亦不與常情相違,況且,本院業已說明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一、二為被告同意李建邦設立及簽發之理由如上,尚不因有上開變更電話之情事,而能反證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一、二並非被告授權李建邦所設立或簽發,是被告以前揭辯解,主張不負系爭支票一、二之發票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一、二之權利,則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陳勇霖請求被告給付949萬5,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孝誠請求被告給付265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孝誠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背書人 │ │ │ │ │
├──┼────┼────┼────┼─────┼─────┼─────┤
│1 │安泰銀行│岑湛輝/ │250萬元 │BD0000000 │105.11.10 │106.01.04 │
│ │南門分行│李建邦 │ │ │ │ │
├──┼────┼────┼────┼─────┼─────┼─────┤
│2 │同上 │同上 │250萬元 │BD0000000 │105.11.20 │106.07.26 │
├──┼────┼────┼────┼─────┼─────┼─────┤
│3 │同上 │同上 │154萬 │BD0000000 │105.12.10 │106.07.26 │
│ │ │ │5000元 │ │ │ │
├──┼────┼────┼────┼─────┼─────┼─────┤
│4 │同上 │同上 │295萬元 │BD0000000 │105.12.20 │106.07.26 │
├──┼────┴────┴────┴─────┴─────┴─────┤
│合計│949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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