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訴,21,20191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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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羅翊庭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呂紹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9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呂睿暘及被告共同投資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位在臺北市和平東路1段(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更新案之新建房屋(下稱系爭都更案),雙方並約定以原告名義與哥德公司簽立買賣預約書。

因呂睿暘以被告名義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交予呂睿暘收執,是系爭本票僅為被告投資系爭都更案之證明,並不存在有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投資系爭都更案,向呂睿暘借款1,500萬元,並稱系爭都更案可以有週年利率2%獲利,且將來出售後所得利潤各半,呂睿暘遂向被告邀集資金,於100年8月22日將1,500萬元匯予原告,原告即開立借款契約書,並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呂睿暘於到期日兌領及借款期限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斯時呂睿暘欲保障其權益,乃於同日由原告另簽立借款補充條款,並載明借款係為投資哥德公司系爭都更案,若因哥德公司都更相關條件或其他不可抗力,系爭都更案因而延誤時,呂睿暘有權取消或延長期限。

詎借款期限屆滿,原告仍無法交待系爭都更案之進度,呂睿暘即向原告表示選擇不願使其借款繼續投資系爭都更案,並請求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經原告同意後,原告已先於104年5月及9月間分別各清償100萬元,故系爭本票仍有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就渠等間有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補充條款,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呂睿暘,呂睿暘及被告則共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

嗣後原告於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30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予呂睿暘,故系爭本票債權1,500萬元中200萬元部分債權已消滅等情,均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另呂睿暘雖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行使權利,但被告已表明不再爭執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本院卷第411頁),是本件僅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審究,亦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借款契約書載明「呂睿暘借款予原告1,500萬元整,並以匯款入原告」、借款補充條款則記載「甲方(即呂睿暘)借給乙方(即原告)1,500萬元整,係為投資哥德公司系爭都更案」等語,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是以,上開文件名稱分別為「借款契約書」及「借款補充條款」,而文件內容亦明確記載原告係向呂睿暘借款作為投資之用,而非原告與呂睿暘一同出資投資之意旨甚明。

況且,本件原告既有匯款200萬元予呂睿暘之情事,而如前不爭執之認定事實所示,益見其應係借款後之還款,而非單純投資。

(二)由原告與呂睿暘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原告於對話中均未提及呂睿暘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呂睿暘或被告自身作為投資之用,反而有持續與被告或呂睿暘協調還款日期或金額之還款計畫情事,有卷附LINE對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92至94、101、109至110、118至123頁)。

再者,證人即哥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說有還給原告200萬,為什麼還?)因為原告說他要用錢,他說他要還別人錢,他很急,要我先還他200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0頁),且綜觀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全部證述,均僅證稱原告為投資人,並未提及呂睿暘亦為投資人,足見原告係向呂睿暘借款,而非共同投資無誤。

(三)另前開借款補充條款內雖有甲方(即呂睿暘)可得分享乙方之投資利潤之條款(第4條參照),但此應為無息借款之額外風險報酬而已,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借款法律關係之本質。

六、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業已對被告於104年5月26日、104年9月30日分別清償借款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僅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可參,堪認上開200萬元均用以清償借款本金無訛,則原告尚積欠1,300萬元,以及依據上開清償之日期計算之利息。

從而,被告僅得於本金1,300萬元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逾上開部分之本票債權已無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逾1,30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一:
┌───┬────┬──────┬───────┬─────┐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羅翊庭│CR917466│100年8月23日│103年12月31日 │15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利息利率    │
├──┼─────────┼────────┼──────┤
│1   │1,500萬           │自103年12月31日 │週年利率6%  │
│    │                  │起至104年5月25日│            │
│    │                  │止              │            │
├──┼─────────┼────────┼──────┤
│2   │1,400萬           │自104年5月26日起│同上        │
│    │                  │至104年9月29日止│            │
├──┼─────────┼────────┼──────┤
│3   │1,300萬           │自104年9月30日起│同上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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