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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能郁
上列上訴人與林能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
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書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揭意旨,上訴期間即應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起算至同年1 月26日屆滿,然上訴人延至同年2 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本院收文章可參,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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