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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相 對 人 楊敖
楊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20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敖因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北簡字第6302號判決,應給付伊新臺幣30萬9,385元本息。
詎楊敖於105年12月6日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及同段78號,權利範圍320/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相對人楊懿,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行使,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債權與物權行為,楊懿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予楊敖所有。
伊為避免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再為所有權移轉致影響權利,爰請求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原告始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經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
依上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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