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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岳怡娜
被 告 余洪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至原告急診就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42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自訴狀繕本送達起訴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急診檢傷評估記錄、急診病歷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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