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他,1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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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胡一明
即原 告 4樓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簡玉萍
即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106 年度湖訴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湖訴字第26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且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因此,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 萬9,903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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