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他,1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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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魏立茜

法定代理人 魏瓊銓
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麗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湖國簡字第2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湖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215元,有起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聲請人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1,880元。

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即627元(計算式:1880×1/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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