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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5號
原 告 徐立德
被 告 蘇位榮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328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湖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
而原告不服該判決,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5,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970元、5,955元,合計9,925元。
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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