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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飛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8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1 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08 年2 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538 元,有起訴狀可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1,000 元。
再者,兩造於調解時,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本件因調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333 元(1000×1/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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