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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0號
原 告 王淑娟
林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淑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林惠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1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其中1,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是該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本院審酌各原告請求勝訴部分之比例,應向負擔該費用之兩造分別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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