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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4號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施欣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與原告施欣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535 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計4,520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被告向本院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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