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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7號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吳彥葶
李宜潔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哲信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56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610元。
嗣該事件由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
又經核算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較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610 元為多,本院即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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