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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8號
原 告 蕭雅穗 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舜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710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湖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湖簡字第710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中6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審理,嗣該事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10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7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又第二審調解成立,該審級裁判費應為7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上費用原應由原告預先繳納,兩造又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2,820元(2,100元+720元=2,8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一、第二審裁判費全額為2,160元。
二、調解成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2160元×1/3=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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