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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潘潔蒂(原名王潔蒂)
再審被告 林育緯即陳亮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 月12日本院94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除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外,其自判決確定後逾5 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各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亦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敗訴,判決於94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另,再審原告曾於101 年2 月13日間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3日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稽。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4年8 月17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5 年,且依再審原告書狀所載事由,亦無法認係屬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或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而不受5 年期間之限制,則依前揭規定,已不得提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之訴狀,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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