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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朱晏辰
朱耀華
陳世偉
被 告 呂岢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受僱於伊,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伊於被告離職後始結算出,被告招攬之保單共22份經保戶申請解約或撤銷(系爭保單),依電話行銷人員業務制度細則(下稱系爭細則),被告應返還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7萬5,762元,經扣除伊應給付予被告之105年6月獎勵獎金及代扣所得稅共計1萬3,287元,被告尚應返還6萬2,475元,爰依系爭細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求為擇一命被告給付6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看過系爭規定,且在離職時伊已匯款予原告完成業績獎金之結算,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細則乃兩造僱傭契約內容等語,並提出電話行銷人員工作手冊:簽署文件(下稱系爭簽署文件)、電話行銷人員業績制度細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系爭簽署文件第1點為電話行銷人員業績制度簡介要點,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公司會在次月扣抵前一個月的負項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原告已於被告任職時向被告說明業績制度,且原告係依系爭細則計算每月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空言辯稱未見過系爭細則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查系爭細則固有電話行銷保單經解約或停效應扣回佣金之相關約定,但系爭保單撤銷或終止之停效解約日、進件日期有20件為105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1日間、2件為同年6月3日及同年月21日,有電話行銷人員業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55至56頁),經核均係在被告離職前即已發生,則原告自可在被告離職時即加以結算追扣。
而原告亦自陳:伊有於被告離職時追扣5,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辯稱:兩造已結算完畢,而無再行返還原告業績獎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返還5,820元僅為離職前病假扣薪或三節獎金之追扣乙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僅能提出人事單位之明細,無被告簽名等語,自非可採。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陳述其所追扣為伙食津貼、本薪、端午節獎金及事假、特別休假、生理假之薪資等情,並提出人力資源系統網頁列印畫面為據,因均係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事證,依法均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細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萬2,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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