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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蘇秋如
被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月休8 日,後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無預警通知要原告離職。
然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爭議調解,於同年8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 萬1,667 元、資遣費6,271 元,惟被告均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938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會計職務,每月經手被告百萬元之收支,應誠信盡責,然原告未於每月5 日正常發放員工的薪水、應付帳款,造成員工及往來廠商之困擾及誤解、投訴。
又原告曾於收受訴外人世豪交通公司於108 年5 月23日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後,未依規定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經世豪交通公司詢問後,被告始知悉其事。
再原告於108 年5 月以支付會計師簽證費為名義,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然並未支付與會計師,被告於同年6 月發現其事後,原告始將3 萬元存回被告帳戶。
另被告前後任管理委員於108 年5 月31日交接,原告應5 月底前完成當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然原告迄至其離職之日前,都沒有交出該報表,顯然無法勝任其工作。
又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填寫假單,欲申請108 年7 月2 日至108 年7 月8 日的事假,但被告並沒有准假且已告知原告,然原告竟仍於該期間未到職,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自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26日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1 項第6款、第18條規定,其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須給付資遣費。
經查,原告於108 年7月2 日至同年8 日未到職乙節,有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聘雇員工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事假事由,須於3 天前提出申請並洽妥職務代理人,臨時急事則呈報管理副主委核准(見本院卷第89頁)。
而原告曾於108 年4 月29日申請同年7 月2 日至8 日之事假,並經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林右峯簽准,有被告提出之108年度研究苑社區職員請假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既已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申請事假並經核准,其於上開請事假期間未出勤,即不能以無正當理由曠工論。
被告雖抗辯稱主任委員林右峯之任期於108年5月31日止即卸任,原告上開期間之事假仍應向新任之管理委員會申請並經准許始符規定,其雖於同年6月28日再申請上開期間之事假,然既未經被告准假,又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繼續曠工。
然觀之前揭人事管理規則,並未限制管理委員於卸任前所為核准員工請假之效力,員工於管理委員卸任前所為事假之申請經核准後,即生效力,新任管理委員逕予否認,並非可取,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就任後,原告有前述怠忽職守之不適任情形,其中被告前後任管理委員要交接,原告應於108 年5月底前完成財務報表,然原告迄至其離職之日前,都沒有交出該報表,顯然無法勝任其工作等語。
查,依被告社區之規約第3條規定,管理委員任期自每年6 月1 日起至次年5 月31日止。
原告既任會計職務,自應於管理委員交接時,提出當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名之財務報表以憑辦理交接。
而被告所稱第22屆及第23屆之財務委員於108 年5 月31日因原告請假無法辦理移交,而延至同年6 月3 日,然於6 月3 日復因原告尚在請假中,而再延至同年6 月10日辦理,然迄至同年7 月,仍因原告以各種理由未提出財務報表以憑辦理交接等情,並據被告提出之22屆及23屆管理委員簽名確認之書面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上開諸情,縱信為真實,然被告既係主張上開事由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見本院卷第41頁),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業已明文雇主於此情事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4.又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其自108 年3 月18日至同年7 月26日工作年資為4 月9 日,經計算資遣費為6,270 元(計算式:35,000×1/2 ×4/12+35,000×1/ 2×1/12×9/30=6,2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預告工資部分: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月9 日,被告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其預告期間為10日。
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通知原告當日離職,顯未依上開規定預告,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經計算為1 萬1,667 元(35,000×10/30 =11,667)。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法第18條規定,拒絕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原告係於108 年7 月26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預告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08 年8 月25日前發給。
是以本件原告就預告工資1 萬1,667 元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7 月27日起,就資遣費6,270 元部分併請求自108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 萬7,937 元(計算式:11,667+6,270 =17,937),及其中1 萬1,667 元部分自108 年7 月27日起,其中6,270 元部分自108 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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