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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被 告 李定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以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兩造雖於切結書第12條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因本件係小額事件,原告係法人,而由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沈上智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案列本院108 年度湖勞小調字第26號),亦提出由沈上智簽立之同樣內容切結書觀之,上開切結書之性質屬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本件請求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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