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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涵茵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應行調解程序),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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