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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慶華
被 告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劉書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1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此觀諸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即明。
經核,本院查無被告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或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依上述規定,當以被告解散前之董事甲○○、乙○○為法定清算人(其他登記之董事均已辭卸終止董事關係),並為本件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990元,於每月5日給付。
嗣被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伊不再經營,其後即歇業,然被告計積欠伊107年4月、5月及6月(至18日)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80,574元(30,990+30,990+18,594﹦80,574),以及資遣費22,691元,合計103,265元,迄未給付。
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新北市政府函文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所調取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積欠原告107年4月至6月18日之薪資共計80,574元,未如期給付,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積欠之薪資,及自107年7月6日(即6月薪資應給付期限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復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明。
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係106年1月2日到職,終止日107年6月18日止,以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30,990元,參酌上述規定,並其勞工退休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527/72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683元(計算式:30,990×資遣費基數527/720﹦2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是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期限應至107年7月18日,則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9日,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共計應為103,257元(薪資80,574元+資遣費22,683元=103,257元)。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57元,及其中80,574元部分自107年7月6日起,其中22,683元部分自107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酌情全額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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