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馮梓峻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豪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朱嘉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美術部主任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如當月全勤者可再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嗣於107年12月10日經總經理即訴外人郭汶薈告知,因公司經營虧損、業務緊縮須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於是日終止(總計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2月又6日),被告並於同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允諾將於次月發薪日給付應付之資遣費70,53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4,317元(以上合計共114,855元)。
詎被告未依約定或遵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8年1月10日前)發給,且經伊發函催討未果。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07年4月起,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定行為,例如:越級陳報工作事項(即未直接向直屬上司總經理郭汶薈匯報工作進度,逕向公司總監即訴外人彌靜心為報告)、造成被告人事管理上困擾,未配合上班打卡及撰寫工作日報表、就公司採購項目有洩漏採購底價予廠商之嫌疑等,尤其是未依曾簽署之保密規定妥善收存公司資重要資產(即包含陳金龍大師等人之美術作品拍攝電子檔案光碟)並造冊,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此經總經理郭汶薈於107年底發覺後,於同年12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於3日內整理並回報,然原告未如期彙整及報告,經再給予原告一次機會,豈料至同年月10日,原告仍維持其不配合態度,不願接受公司監督及管理,不得已總經理郭汶薈才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場解僱原告。
此外,原告遭解雇時不願配合辦理工作交接,更擅自刪除其工作電腦內之檔案,造成公司人員與其交接工作上之困擾。
至於其先前開立給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乃公司人事單位作業疏失所致,與原告真正離職原因有所出入。
因被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17條規定意旨,自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先前任職於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離職,工作年資為3年2月又6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317元,以及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資遣費70,53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4,317元(以上合計共114,855元)等節,業據提出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畫面資料、催告給付存證信函與其回執(即原證2、6、9、10,見本院卷第17、32-33、36-39頁)為證,被告就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以及原告之工作年資、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試算表內容(即原證7,見本院卷34頁)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㈡就原告本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⒈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由為何?【即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抑或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或第5款(勞工有有故意損耗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⒉被告得否撤銷其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分別論述如下:⒈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⑴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12371號公函(下稱系爭函文,即原證14,見本院卷第108頁),明確記載:「經查『寶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通報資遣臺端(即原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離職日期為『107年12月10日』」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述離職原因相符,與被告所抗辯解雇原告之事由則迴異不同。
按諸經驗法則,一般公司向勞動主管機關通報解雇員工一事,係屬重大事項,通常再三審酌、確認後,始會向主管機關為通報。
而事業以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員工,亦必有實際之業務狀況為基礎,衡情,當無任意為不實通報之可能。
而被告既於107年11月3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以公司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解雇原告,嗣後復發給內容一致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應無錯誤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仍維持其不配合態度,不願接受監督及管理,才會當場解雇原告云云,然依上述時序觀之,被告此等辯詞實屬可疑,顯然悖於常情。
⑵況且,倘原告自107年4月起已有諸多違反工作規定行為,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為適法,然原告擔任美術部主任,應屬主管職,在被告增設總經理一職之前,原告獲有較大授權之情形,客觀上,並未違背常情,是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公司總監之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3、被證12)、被告公司之內部會議記錄(即被證4)、被告公司工作日報表檔案資料夾之電腦截圖照片(即被證5)、被告公司總經理與該公司總監之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11)、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13)、被告公司總經理與忠孝旗艦店店員劉妍翎之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14)等內容,尚難逕認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定之情形,且其其節已達「重大」程度,遑論被告並未於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公司之採購項目有洩漏採購底價予廠商之嫌疑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⑶綜上,倘若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按諸常情,被告理當早已解雇原告,應無可能於107年11月30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將於同年12月10日資遣原告後,於數日間始發現原告有未妥善收存公司重要資產,以及不願接受監督及管理之情,而臨時改變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被告所辯各節,核與常情明顯有違,實非可採。
⒉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不得撤銷其已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⑴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客觀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縱其另有其他內部之動機,亦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已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
至於被告另抗辯其總經理於解雇原告當日,忘記將解雇原因交代人事經理代理人方妤棊,該員工又錯誤援公司電腦中之制式範例,有關人員嗣後又未再做確認,才會誤發乙節,亦與通常公司正常體制及流程不符,且與前所認定之終止事由相悖,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⑵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為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所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關於原告主張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數額之計算,被告並無爭執,且與本院核算之應給付金額相符,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未妥善收存公司資重要資產、配合辦理工作交接等節,就被告另訴原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已為本件原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75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164-168頁);
而本件被告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70-179頁)。
況且,縱認原告未配合辦理工作交接乙情屬實,亦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另一問題,倘有害及被告權益情事者,被告非不得另循他途以維權益,然此與原告本件請求,究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