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勞簡,2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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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徐華麟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鍾郡律師
被 告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柒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8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於104年5月1日調派至設於美國加州之分公司SiliconValley World Trade Corporation(下稱系爭分公司),擔任總經理室派駐美國分公司副總經理兼任研發部研究員乙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萬4,440元(含本俸4萬元、研究員職務加給5萬元、副總經理職務加給美金8,000元;

美金與新臺幣匯兌之匯率依108年6月17日以1:31.8計算)。

迄至106年間,原告因家庭因素欲返國工作,遂填具載有離職日106年3月19日之離職申請單,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梁錦宏於同年2月20日批准同意。

詎被告竟未依約支付伊同年2月職務加給美金4,000元、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共計33萬7,328元,又被告所給付之129小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僅以伊在臺薪資9萬元計算日薪,而短少給付伊13萬6,740元,且未依法提撥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勞工退休金5,526元。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5,5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告離職申請書上批註「辦好離職手續即可離開」,而原告已於106年2月24日在美國完成交接手續後即已離職,並無短少給付薪資及漏未提撥勞退金之情形。

又原告請求給付106年2月份職務加給美金4000元,應由原告向系爭分公司請求,且原告在系爭分公司並無特休假,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特休未休日數工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6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且經被告批准,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3月19日等情,業據提出離職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伊已於離職申請單上批註「辦好離職手續即可離開不限3月19日」,且原告已於106年2月24日完成交接報告,則於該日原告業已離職等語,然被告於原告之離職申請單上固批註不限於106年3月19日離職,惟原告否認有提早離職之意,則被告逕以原告有提早完成交接報告為由,認原告已於106年2月24日離職,自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106年2月職務加給、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未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依被告指示赴系爭分公司出差,每月領取之薪資,除原領月薪外,包括駐外職務加給美金8,000元(下稱系爭職務加給),被告106年2月份有半數之職務加給即美金4,000元(依108年6月17日美金現金匯率31.8換算等值新臺幣為12萬7,200元)漏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俸資料卡、職務說明書、JobDescription、106年度個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明細表、106年原告美國所得稅申報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70至7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職務加給係由系爭分公司以美金發放予原告,且原告亦是在美國報稅,可見原告是受美國系爭分公司聘僱,原告應赴美請求系爭分公司發放系爭職務加給云云。

惟查,系爭職務加給於外觀上雖係由系爭分公司發放,然原告赴系爭分公司出差,均需填載出差申請單,載明出差事由,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擔任訴外人麒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原告提出合理解釋前,停發原告之薪資及回臺機票費等語,且被告財稅組員工間就原告請求支付系爭職務加給美金4,000元部分,亦陳稱:係被告之總經理批示不發給原告等語,有卷附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54、93頁),顯見原告係受被告直接監督,系爭職務加給亦由被告決定是否發給,自不因被告與系爭分公司協議由系爭分公司以美金發給,或系爭職務加給是否納入稅捐之範圍,影響系爭職務加給實質上係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所受領之給付之性質,被告徒以出差單僅係形式上讓原告填載、伊給付原告在臺薪資亦不表示伊僱用原告,原告應向系爭分公司請求系爭職務加給云云,均不足採。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伊106年3月1日至3月19日薪資等情: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3月19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原告欲提供勞務,經被告以兩造勞動契約已提前於106年2月24日終止為由拒絕,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仍得請求報酬。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萬5,161元(計算式:90000×19/31=5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被告雖提出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有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莊榮美、曾士玲書面陳述並未接收被告指示對原告進行門禁管制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是該切結書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系爭職務加給部分,原告既自陳其自106年3月1日前即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系爭職務加給性質上係原告於國外不同環境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未駐外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務加給。

原告另主張無論伊是否駐外工作,被告均應給付系爭職務加給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萬2,361元(計算式 :127,200+55,161=182,361),為有理由。

(二)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補行提繳106年3月份之勞工退休金5,526元等情,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3月19日,故應按比例計算不足月之提繳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5,526÷3019=3,500),並扣除被告已提繳之553元(見本院卷第91頁)為2,947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94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未休特休假折算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129小時之特休假未休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已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給付原告4萬8,375元,有106年2月份之服勤卡、上開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惟被告未將原告每月受領之系爭職務加給列入工資計算,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工資,包含經常性給與,原告薪資中之系爭職務加給,為被告派駐原告至系爭分公司,按月所發給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對價關係,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為工資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特休未休工資13萬6,740元(計算式:月薪344,440元÷240小時=1,435元;

1,435元129小時-48,375元=136,740元),應屬有據。

被告以其已依原告在臺薪資計算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後,即認已全數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101元(計算式:182,361+136,740=319,1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2,9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閱其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之出差申請單,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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