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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哲信
被 告 國票證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林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依上述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620元(2,430×2/3=1,620),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0元(2,430-1,620=8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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