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曾健驊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一職,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料被告因經營不善,自年6 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資,並於同年9 月6 日決議訂於同年9 月30日進行公司人力組織縮編,在職員工得選擇提前離職,公司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因職責所在,堅守崗位置至同年9 月30日(工作期間共計5 個月)。
因被告積欠原告4 個月工資(計40萬元)未付,復未遵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於原告任職期間(共5 個月)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6,066 元(計算式:101,100 ×6%=6,066 )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合計未提繳之退休金共3 萬330 元),且未依原告之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2 萬500 元(原告工作年資為5 個月,相當於0.41年,得請領資遣費之計算式:101,100 ×0.41×1/2 =20,500)。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告給付欠付之薪資、資遣費,及補提繳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 萬33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積欠原告薪資未付、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之公司會議記錄、臺北市勞動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告之薪資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明細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惟依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離職日期為107 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4頁),應以是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原告之工作年資為4 月又20日。
原告固稱因職責所在,堅守崗位置至同年9 月30日,然此部分與上開證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尚無足採。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6 月1 日至9 月20日薪資36萬6,667 元(計算式:100,000 ×3 +100,000 ×20/30 =366,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1 萬9,445 元(計算式:100,000 ×1/2 ×4/12+100,000 ×1/2 ×1/12×20/30 =19,445),合計38萬6,112 元部分;
另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 萬8,272 元(計算式:6,066 ×4 +4,008 =28,272)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資遣費,僱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部分,被告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7 年10月20日前給付。
另薪資部分,被告應於107 年9 月20日結清給付。
上開兩者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6,112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 萬8,272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