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國簡,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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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同上
甲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廖純英
訴訟代理人 戴伶娟
陳昭安
劉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以甲、甲父及甲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伊於被告國中部就讀期間,班級導師司小玲(下省略稱謂)固定於每次段考調整全班同學教室座位,唯獨伊自民國104年12月起至105年6月止,坐在緊鄰講桌右側的座位(下稱系爭座位),伊與甲母數次向司小玲表示欲更換座位,在教室尚有其他空位情形下,司小玲仍置之不理。

因系爭座位緊靠講桌、接近黑板,伊視線上受到講桌、授課老師等阻隔,致無法看到完整的黑板內容;

又因靠近教室門口,其他同學進出要跨越原告座位,嚴重影響伊學習權與受教育權,且系爭座位通常安排給上課吵鬧、違反秩序學生,屬「特殊座位」,因伊長期坐系爭座位,無法與同學正常互動,致遭同學排擠與霸凌;

(二)司小玲於105年6月21日約談伊與對伊極不友善的同學,縱容其他同學對伊霸凌之行為,並將伊與其他同學間關係以「主人」、「客人」譬喻,加劇同學對伊言語攻擊與霸凌,致伊白血病復發,被迫接受骨髓移植手術,其後又因急性心身症發作致無法言語暨意識障礙住院治療等語,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一)因原告有高度近視,司小玲才將原告安排在系爭座位,原告後來雖有向司小玲提出換座位需求,然因原告患有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請在家教育通過,到校時間不固定,考量原告未到校上課時,其他課程有分組教學之座位安排需求,司小玲才未變動原告座位;

又班上雖有其他空位,但因空位附近的同學情緒較激動,有與原告討論過決定不變動位置;

全班同學都可依需求移動位置抄黑板內容,且原告仍可以和後方同學交談,經訪談該班級其他同學,並未認為系爭座位屬「特殊座位」。

(二)司小玲安排原告與同學間調停,並未縱容其他同學對原告霸凌,且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情形與白血病復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座位安排部分:1、依被告國中部學生輔導紀錄所載,司小玲自104年10月 30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安排原告坐系爭座位,有該 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

又觀諸系 爭教室座位安排照片,教室座位共4直排,每排座位有 7個座位,每排第一個座位均與講台間有適當距離,系 爭座位則位於黑板及每排第一個座位間,且桌子緊貼 講台,位於講桌右側,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148-25、27)。

又第一排座位之所以與講台間保持適 當距離,目的即在於確保學生均得閱覽黑板抄寫之內 容,然系爭座位因距離黑板甚近,如教師站在講台上 授課時,原告確有可能無法因視線角度過偏或教師在 講台上阻擋視線而有抄寫左側黑板內容之困難,對學 習效率自有影響,且因未更換座位之期間長達逾10個 月,堪信足以影響其學習。

再者,司小玲固定於每次 段考調整全班同學教室座位,經原告於104年11月4日 、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3日向司小玲表示欲更換座 位,司小玲均未變動原告座位,有被告國中部學生輔 導紀錄、被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8 -14頁、卷二第157、158、161頁),足見該班級其他 同學座位係定期更動,原告卻固定坐在系爭座位逾10 個月期間,且原告已數次向司小玲表示欲更換座位未 果,顯已構成對原告之差別待遇,又原告當時僅為國 中生,正屬身心發展、培養人格、建立同儕交際能力 等形塑自我形象之重要時期,如長期遭安排在系爭座 位學習,無異使原告須承受同學對其是否具有異樣眼 光之臆測,更因此受標籤效應之影響,對原告形塑自 我形象過程造成重大影響,是依上開理由,此一安排 作為之差別待遇,應認對原告之心理健康權造成侵害 。

2、而就此座位安排之差別待遇,被告雖以原告視力不足 、其他課程有分組教學之座位安排需求、空位附近同 學情緒激動、其他班級亦有講桌旁的座位安排為由, 認為司小玲教學管理之正當安排等語,然司小玲在104 年12月22日向甲母告知原告視力不足的問題後,原告 已於105年1月7日購買眼鏡,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商品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 ),足見原告視力問題應已透過配戴眼鏡獲得改善, 且該班級座位亦非依照同學間視力安排,自無逕以原 告視力不佳而將其安排在系爭座位之正當理由。

又縱 使原告因病到校時間不固定,無法參與分組教學,其 他同學也可透過移動座位和同組同學進行討論,且被 告於審理中亦自陳該班級其他座位尚有空位(本院卷 二第176頁),自難認其他課程會因班上有空位而有何 影響。

另其他班級雖亦有講桌旁的座位安排(本院卷 二第13頁),惟各班級老師安排座位之理由、目的、 時間均不相同,復以本件原告未更換座位之時間甚長 ,自不能以其他班級亦有此座位,推論被告安排原告 在系爭座位之理由為適法。

至被告所稱空位附近同學 情緒激動乙節,並未舉證以佐,自不足採。

從而,司 小玲未就原告提出換座位之需求為妥適安排,致原告 近1年期間坐系爭座位,確屬不當,對原告已造成心理 健康權之侵害,應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 據。

3、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本院衡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國中生,且患有急性淋 巴性白血病,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通過為在家教 育學生(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雖被告對於原告 到校狀況並未製作出缺勤紀錄(本院卷二第175頁), 然原告陳稱:伊每日上午均到校上課等語(本院卷二 第176頁),核與司小玲陳稱:原告每天都來半天等語 相符,有被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8 -15頁),應認原告坐系爭座位之逾10個月期間,每日 均到校上課半天,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6萬 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慰撫金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105年6月21日約談部分,依原告所提譯文,其他同學就表藝課分組、上課受到中斷等內容,將個人意見向原告表達,原告亦有所回應,司小玲則向原告表示同學的意見,原告可自行判斷是否要修正,雖司小玲提及「主人」、「客人」之譬喻形容原告到一個新環境該如何自處,然觀其上下文,司小玲復向原告表示「我覺得、歷史老師也覺得,你很懂得跟大人相處,可是同儕間的想法不是這樣,小孩跟小孩相處的時候其實並不喜歡這麼主動想要操控別人的,他們會不喜歡,可是老師就不一樣,可能會換個角度想就不一樣」(本院卷一第40頁),足見司小玲係透過約談積極介入原告與同學間進行輔導,並非無視於原告與同學互動不佳之情形,並向原告表達可透過調整自己的想法和態度,以達到融入班上同學的目的,是難僅憑上開約談內容,認司小玲令原告長期處於言語與關係霸凌處遇中。

況且,原告雖表示其遭同學霸凌云云,然就卷內資料以觀,司小玲集合原告與原告之同學後,原告同學僅是就原告會辱罵髒話、上課頻頻舉手中斷講課,或在同學表演排練已經確立分組組別後,才又臨時表示加入,導致其他同學必須為原告重新安排表演內容等具體學習事項提出意見,原告亦有當場反駁,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34、37頁),未見原告同學對原告為持續性之身體或言語攻擊之霸凌行為,尚難認原告有遭受霸凌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伊遭霸凌,因而導致白血病復發,被迫接受骨髓移植手術,其後又因急性心身症發作致無法言語暨意識障礙住院治療,以及司小玲縱任同學對其霸凌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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