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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林亞葶
被 告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北小字第4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3年4月2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7 萬662 元未付,屢經催告還款,未予置理。
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並為存續銀行,概括繼受大眾銀行之資產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62 元,及自93年4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催收畫面、合併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自93年4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違約金之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 萬66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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