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018,201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蘇嘉維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周聖謙 住同上
被 告 李宜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訴訟代理人 李忠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月香所有及由柳仲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50 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返家,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200 號旁之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之黃色網狀區域,致欲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轉彎空間不足,乃刻意小心轉彎,並為爭取轉彎空間而倒車再前進,然過程中並未有碰撞系爭車輛。

數日後被告經警察通知,駕駛肇事車輛到內湖分局內湖分隊,由警員檢視肇事車輛,並未發現有碰撞之痕跡。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捨該社區附近合法停車格不停,而違規停放在社區車道出入口網狀區域,阻礙車輛通行之居心何在?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 頁、9 頁)。

查,依系爭車輛駕駛柳仲鴻稱「我車未熄火,我下車站在車尾跟朋友談話,肇事車輛沿康寧路3 段56巷南向北行駛至200 號旁停車場出入口又倒車時,右後車尾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肇事後該車駕駛人未下車處理,停車場門開啟後就駛入地下室」等語,及被告稱「我於上述時間行駛至上述地點要駛入大樓車庫,我在車庫前有倒車,在倒車時有倒車鈴聲,我自認為倒車中未有碰撞他車情形,倒車後就駛入地下停車場,在車庫前有停放一部車,我倒車時沒有碰撞到該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及警方拍攝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進入社區地下停車場,因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前之黃色網狀區域,致轉彎空間不足,被告為爭取轉彎空間而倒車再前進,然於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本件被告即有過失行為。

被告固辯稱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且數日後被告經警察通知,駕駛肇事車輛到內湖分局內湖分隊,由警員檢視肇事車輛,並未發現有碰撞之痕跡等語。

然經審酌柳仲鴻當時係站在系爭車輛旁目睹事件過程,所述應認可採,被告所述未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恐係因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受倒車警示聲干擾,致未能查覺碰撞情形,再者本件兩車碰撞時,系爭車輛在停止中,肇事車輛則係緩慢倒車中,碰撞力道尚非巨大,則碰撞後肇事車輛縱使未有明顯碰撞痕,亦非有悖常情,自不能以肇事車輛車身無傷痕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8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再上開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並無折舊問題,併予敘明。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本件事故發生位置,地面畫有網狀線。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柳仲鴻明知該處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網狀線內,並下車,致造成該處道路幅度減縮,而增加自該處停車場出入口進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以致被告為順利進入停車場,不得不倒車以爭取轉彎空間,並於倒車時發生本件事故,堪認柳仲鴻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再柳仲鴻使用顏月香所有之系爭車輛,屬顏月香之使用人,即有上開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柳仲鴻之過失行為應為主要原因,其應負過失責任9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885 元(8,850 ×10%=885 )始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5 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於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