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02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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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宋子敬
被 告 陳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五段與市民大道五段14巷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268元,且因此受有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5,140元(以每日營業收入1,514 元計算),另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係併行於同一車道,而欲同時右轉,原告雖稱其須注意左方來車,惟伊車身右後方亦有機車與行人,故伊認為本件雙方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又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送修,除無營業損失可言,且亦無直接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行照、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件車禍肇責,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本院轉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仍維持相同意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47至49頁)。

惟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關係位置、路況、車損情形、上述肇事原因分析及卷附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依序進入單線道,致與系爭車輛併行之情事;

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實亦應注意車身左、右兩側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依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亦認本件事故雙方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

故本院認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5,268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此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65,268元,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項目(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65,268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肇責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並提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出具之繳費單據為證,足堪信實。

此部分雖非車禍直接所致系爭車輛本身之損害,然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本院判斷肇責歸屬之重要證據之一,是此筆申請費用,應屬證明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存在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無法營業之損失15,140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年9月27日函覆內容,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約1,514元。

惟原告迄今猶未就系爭車輛進行修復,故就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所需天數、因此無法營業之損失數額等節,均未能舉證以明,故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主張損害之金額計68,268元(65,268+3,000=68,268)。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則為30%,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7,788元為限(即68,268×70%=47,788),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3/5即1,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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