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056,2019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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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楊家宜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庭詢答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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