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067,2019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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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廖國柱
被 告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起訴及到庭主張:被告為座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然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1 萬4,400 元,其僅繳納5,400 元,尚積欠9,0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

爰依系爭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受理報備機關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僅為形式審查,只要文件齊全即可發予報備證明,然其成立或改選是否合法,並不做實質認定,不能僅以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要件。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本件原告前曾於95年、96年間對社區部分住戶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96年度小上字第38號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認原告社區於94年12月間選任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間互推選任之主任委員黃寶源均非合法選任,故由黃寶源名義召集之95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屬無效,原告自無從基於該次無效之會議合法成立。

再者,原告社區96年11月25日召集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認決議不存在。

原告卻不斷冒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並將相關資料送臺北市政府報備。

又原告雖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報備,然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即同意報備,並未就合法性為實質認定,不能以原告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在案,即認其必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實質成立要件。

再者,原告請求管理費之系爭社區規約係102年12月25日修訂,然該規約係何時首次訂定?經由何程序訂定?均不得而知。

依臺北市政府函覆提供之原告社區97年至107 年之報備資料,亦未見相關資料及102 年12月25日之會議資料,自不能認該規約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應提出「最初」規約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通過及102 年12月25日修訂規約之會議資料等證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⑵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

⑶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而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其第3 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5 點明定上開申請報備應備下列文件:㈠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

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㈢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

㈣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第10點第1項則明定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查文件齊全或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子檔登錄完成後,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證明;

管理組織變更報備或其他報備事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報備函。

可認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等之報備,已有相當之形式審查。

是管理組織(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如已提出經主管機關發給之報備證明及報備函,應可推認其成立或改選形式上係屬合法。

若他造欲否認其成立或改選之實質上合法性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積欠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沈鴻楊為主任委員之報備函、系爭社區規約、催繳通函知、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15頁、本院卷第14頁)。

被告不否認欠繳管理費,然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1.被告抗辯原告之組織實質上不合法部分:原告社區自96年迄今管理委員會改選及推選主任委員,均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8 月8 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71074號函檢附之96年至107 年度報備資料及規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512 頁)。

被告固稱原告前業經本院以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認定其在96年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所推選(及嗣後補選)出之主任委員均非合法,另認定97年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管理費調整案無效,並提出上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527 頁至532 頁)。

然上開判決要僅能證明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間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曾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不合法。

然尚不能證明98年以後迄今,尤其是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亦屬不合法。

被告仍應具體指出現今之管理組織有何不合法並提出佐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不能逕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社區規約不合法部分: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 章第4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戶數依章繳納,每戶600 元」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係原告社區於100 年2 月19日召集之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決議通過(原規定每戶500 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277 頁)。

而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首頁標題部分固載明曾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 年12月7 日修訂,然其中103 年12月7 日係就第9條增訂監察委員,此觀之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第2 次會議紀錄可明(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199 頁),是以上開102 年及103 年之修訂應非涉及管理費用之部分,堪予認定。

而被告雖以原告社區先前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認決議不存在為抗辯,然原告社區100 年2 月19日召集之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無不合法,或有何得撤銷事由,與前開96年度決議要屬二事,不能以96年度決議不存在,即推論99年度決議亦不合法,此外被告未再具體指出上開99年度決議有何不合法事由並提出證據以佐,其抗辯該規約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000元管理費,自屬有據。

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3 章第4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應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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