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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晉嘉
被 告 王懷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懷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8 第 1 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為修復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支出維修零件費用2萬547元、鈑金工資1萬4,484元、烤漆1萬9,86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12月已逾5年。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三、因系爭車輛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該車之折舊額僅能以殘值計算。
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3,4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547÷(5+1)=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萬7,769元(3425零件+14484鈑金+19860烤漆=37769),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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