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084,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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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姚伶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南投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27條,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原告係金融業之法人組織,上述約定條款乃其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揆諸前揭規定,此合意管轄約款,不適用於小額事件,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其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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