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107,2019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臧美騏即臧美然
當事人間108年度湖小字第11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
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11元,及其中新臺幣36,413元,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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