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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邱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復更換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10即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停車場設備柵欄桿(下稱系爭設備),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原告自陳系爭設備使用年限約7 年等情,應認系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43/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系爭設備之修繕費為7,600 元(柵欄桿6,100 元、工程師派遣費1,500 元);
又系爭設備為民國107 年1 月1 日所設置,距事發時間108 年1 月22日,約1 年1 月,是系爭設備修繕費中關於更換柵欄桿部分之折舊額為82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00 ÷(7+1 )= 7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100-763 )×0.143 ×13/12=827 】,於扣除折舊後,更換柵欄桿之必要費用應為5,273 元(即6,100-827=5,273 );
併計工程師派遣費1,500 元,共計為6,773 元(即5,273+1,500=6,773 )。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6,7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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