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12,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范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小字第411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揚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向伊申請「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本息分期攤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 按日計算,若有遲延還款之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率並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月1 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

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2年10月15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 萬9,985 元本金未支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徵授信審核表、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98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國內登報費用100=1,100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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