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13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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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柏堯
被 告 戈瑀涵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96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的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有關利息請求的訴訟。兩造的主要攻防如下:㈠原告認為他先前遭到被告詐欺,轉帳新台幣20萬元給被告,後來經過調解,被告雖有返還20萬元。

但這20萬元應該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本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㈡被告則認為兩造先前既然經過調解,凡是沒有寫進調解內容的,都不能夠再來請求。

所以本件應該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請求。

縱使認為調解效力不及利息部分,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詐騙原告,只是不便告知其真正借款原因,所以這並不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是消費借貸,且未約定清償期日。

因此,並沒有應該支付利息的問題。

三、經查核兩造當初的調解書,其上除了被告願意返還原告20萬元、原告不繼續追究被告刑責以外,並沒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的約定(本院卷第22頁),顯見本件並沒有一事不再理規定的適用。

另外,被告已自承:當初以母親急需手術為由向原告借款,確實是「編撰」出來的,只因為要協助弟弟解決債務問題,一時卻又難說清楚,才出此下策(本院卷第75 -76頁)。

由此可見,被告在借款當初並沒有誠實以告。

四、由於借款的原因到底是救急,還是救窮,這確實會影響到一般人是否出借金錢的意願。

被告當初就此真實原因加以隱瞞,可以認為確屬民事上詐欺的侵權行為。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時(也就是轉帳當時起)加計利息,共21,096元,確實於法有據,應該予以支持。

五、本件請求的金額不是很高,應該沒有准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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