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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戈瑀涵
上列上訴人與王柏堯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32 第 2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21,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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