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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臺北市康寧公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臺
訴訟代理人 石健佑
被 告 曾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如下之理由要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 年9 月至107 年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討存證信函、規約等件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9 月起,依未繳管理費總額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催告被告履行繳納管理費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憑據,是尚難據此憑認原告業已完成催告程序。
故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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