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2,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嵇龍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為18.25%給付,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應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詎被告自93年4 月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3 月31日止借款本息合計2 萬2,949 元(含本金1 萬9,302 元、利息3,647 元)。

後被告輾轉受讓大眾銀行上述債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併為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949 元及其中1 萬9,302 元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有申請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及積欠本金之事實,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本金1 萬9,302 元,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大眾銀行之抗辯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原告。

而原告係於107 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可佐,原告固提出於107 年9 月3 日曾對被告為債權轉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並未提出該通知暨催告函業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日期已有所請求。

因此,應認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抗辯,則原告請求107 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亦即,94年3 月31以前之利息3,647 元,及94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之利息均已逾5 年時效,均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9,302 元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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