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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周思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思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6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牌ARL-2779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送車廠修復,支付維修費用4萬4,647元(含零件3萬4,237元、工資4,410元、塗裝6,00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之107年7月3日約2年11月。
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三、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 萬6,64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237÷(5 +1 )=5706,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4237 -5706)×0.2 ×(2 +11/12 )=166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 萬7,594 元(34237 -16643=17594 )
四、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總計為2 萬8,004 元(零件17594 +工資4410+塗裝6000=28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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