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25,2019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劉清祺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劉清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16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惟被告劉清祺於96年2 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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