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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陰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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