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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莊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屬特種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50 元,上開修繕費含工資與烤漆8,600 元、零件3 萬8,45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
而原告依系爭車輛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自負額約定,僅賠付2 萬7,050 元。
是以原告賠付之金額與系爭車輛修繕費之比例為核算,可認原告賠付金額中屬工資與烤漆部分為4,944 元(計算式:27,050/47,050 ×8,600 =4,9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屬更換零件費用部分為2 萬2,106 元(27,050/47,050 ×38,450=22,106)。
另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6 月16日,已逾4 年,是原告賠付之上開更換零件費用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421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106÷(4 +1 )=4,421 〕,上開得請求之更換零件必要費用再與前揭已賠付金額中之工資與烤漆費用4,944 元合計,共為9,365 元(計算式:4,421 +4,944 =9,365 ),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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