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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賴克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汐止區汐科站停車場內,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奕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3,875元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對車禍事實不爭執,惟認雙方均有過失,責任各半,事故當時伊往出口方向欲右轉,遇有柱子車頭先部分駛出為停等狀態,故伊認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又估價單伊二年後始收到,且金額太高,如估價單中第12項輪圈高度不一致,及第17、18、24、25、35、36 、37 項均為修復後車門項目,伊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另系爭車輛後車門修復費用高於前車門,亦顯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3,875元予被保險人等節,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當事人資料、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惟關於本件車禍肇責,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區,雖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惟駕駛人行駛於內仍應降低車速,互相禮讓。
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車輛欲轉彎處,左側有一橋墩形成視線死角,是被告本應先行停等,確認左方並無來車後始能續行右轉;
反之,直行車輛行經該處,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
復依雙方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自右前輪圈延伸至後方車門,顯見第一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及肇事車輛之左前保桿位置,足認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相互避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過失,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據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875元(含鈑金9,885 元、烤漆15,300元、零件8,690 元)。
次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距事發時106 年5 月6 日,約2 年11月,是上開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225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90 ÷(5+1 )= 1,4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690 - 1,448 )×0.2 ×35/12 =4,225】,於扣除折舊後,更換費用之必要修復費為4,465 元(即8,690-4,225=4,465 );
併計鈑金9,885 元、烤漆15,300元,共為29,650元(即4,465+9,885+15,300=29,650 ),此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
至被告雖抗辯估價單上部分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及金額過高云云,然除未舉證以明外,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即右側車身相符,復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及價格,客觀上亦難認確有顯然不合理之情,自堪憑採;
況原告就該維修項目亦確實支付如數金額,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自乏所據,尚難憑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林奕均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按被告過失比例減輕其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4,825元為限(即29,650×50% =14,825),方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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