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2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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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洪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5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自92年3 月26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萬874 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通信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593 元應付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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