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32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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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被 告 張積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之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簽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遠傳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100年12月開始未繳費,至101年2月仍置之不理,視為自行退租,共計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065元(100年12月、101年1月、2月各3,870元、7,098元、1,097元)及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5,764元,共計17,829元,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受讓該債權,爰依上述契約關係請求欠款暨自同年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抗辯:伊於100年12月間接到電信公司電話,表示伊當月電話用多了,要將伊電話切斷,之後電話就被切斷,接到該電話前,伊並沒有積欠電話費,伊認為是對方違約,原告提出的帳單,伊沒有看過等語。

經核;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電信費帳單為證,然就被告抗辯之情,原告並未能提出該門號何時停用、停用原因以及使用明細等證據,尚不足憑認被告確有連續積欠電信費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視為自行退租乙節,即不足憑認為真。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電信費用,其中100年12月之3,870元部分,衡情,應為被告自承電話被切斷之前之費用,原告主張係被告使用之費用,應屬合理可採,被告當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除此之外,其餘101年1月、2月之電信費用,以原告提出其片面製作之電信費帳單,尚不足認定確為被告使用之欠費,而如前述,原告主張視為自行退租乙節,不足憑認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當以電信費用3,870元為限。

㈢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U,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即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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