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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黃義彬
被 告 廖品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OP Hair 百元快速剪髮」員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某時,在上開店內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放在員工休息室內之11月份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 下同) 4萬2,940 元,另於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900 元,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9 時42分許,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放在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00 元,共計竊取4 萬4,94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16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940 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包括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但不同意原告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現金,致其受有財產損害4 萬4,940 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然並未就兩造有較高利率之約定乙節舉證以佐,此部分尚無可採,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始有理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4,940 元及自10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庭以108 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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