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38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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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潘璘婷
馬維隆
被 告 邱弘富即邱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時,因起步不當之疏失,而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蘭屏所有而由凌霄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 萬30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正要起駛,但前方有障礙物,其立即停止。

系爭車輛於其停止後,經過該處欲超車,然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肇事車輛,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在系爭車輛駕駛,被告無過失可言。

另外,系爭車輛碰撞後只有小擦傷而已,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並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經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凌霄於警詢稱其沿內湖路1段737 巷50弄東向西行駛,一轉進巷內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未使用任何燈號,直至其靠近該車,均未行駛,其欲繞過該車左側,其車頭已過肇事車輛車頭時,肇事車輛突然左偏前行,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3頁)。

及依被告於警詢稱其自內湖路1 段737 巷50弄西向東行駛至9-29號停車,見賣家未營業,準備要離去,見四周均無車,便向左偏欲直行,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超過肇事車輛之車頭,肇事車輛之左前輪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認本件事件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在內湖路1 段737 巷50弄9-29號前,在肇事車輛後方行駛之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左側繞過時,被告亦起駛而向左偏前行,肇事車輛左側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後,欲再度起駛,應先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前後左右之車輛行人,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或車輛行人,若有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亦應讓其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係下午光線良好時段,並無不能注意前後左右狀況情事,然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正繞過其所駕駛肇事車輛,即貿然起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認有過失。

又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原因。

凌霄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17 頁)。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其起駛時係屬直行,不用打方向燈,且其見前方有障礙物便停車,本件事故係凌霄駛系爭車輛超車不當所致等語,其對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 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8 月3 日,約2 年8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2 萬5,324 元折舊額為1 萬1,255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324÷(5 +1)=4,2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5,324-4,221 )×0.2 ×32/12 =11,25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 萬4,069 元(計算式:25,324-11,255=14,069)。

上開費用再與鈑金1 萬6,062 元、烤漆2 萬8,919 元合計,共為5 萬9,050 元(計算式:14,069+16,062+28,919=59,05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

被告雖抗辯其肇事車輛並無損傷,則系爭車輛應該也不會有嚴重受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警方拍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173 頁),其受損範圍自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往後延伸至右後車門、右後車輪等處,核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堪信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

被告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9,050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其中3,3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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