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4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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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趙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北小字第41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8 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11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17.37%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8 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 萬6,51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放款主檔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6,513 元應付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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